限權是遏制“一把手”腐敗的基礎
聶輝華
阿克頓勛爵有一句名言:權力導致腐敗,絕對權力絕對導致腐敗。這句話擊中了腐敗的命門。從根本上講,腐敗的原因無外乎三個:官員擁有較多的自由裁量權,權力能夠轉化為租金,腐敗的行為難以察覺或者被懲罰。因此,要減少腐敗,尤其是遏制“一把手”腐敗,應該從源頭上限制“一把手”的權力,這是反腐敗的制度基礎。目前,媒體和學者似乎把更多的焦點放在了監督權力的運行上,我們認為這有失偏頗。
古今中外,腐敗是一種世界性的現象,也是各國政府面對的頭號頑癥之一。一般認為,腐敗是指政府官員“為了私人利益濫用公共權力”,或者“官員為了私人利益破壞規則”。盡管各國風俗習慣不同,但是對于腐敗的判斷大同小異。在中國,腐敗或者反腐敗問題成為最近十年來的熱點問題,當然也意味著這是難點問題。根據人民網的輿情調查,從2002年到2014年,“反腐倡廉”成為每年全國兩會的十大熱點問題之一,并且在其中的五年內高居第一,在2002—2004年連續三年排名第一。可見,腐敗問題已經成為中國老百姓最關心、最痛恨、最希望解決的難題之一。
在不斷公布的反腐敗調查案件中,“一把手”腐敗現象尤其值得關注。所謂“一把手”,是黨政機關、國有企業或事業單位的黨委或行政最高領導,其職位包括黨委書記、市長、局長、總經理、校長等。在目前的體制下,“一把手”在一個單位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,其觀念和行為能明顯地影響本單位的風氣和業績。從這個角度講,“一把手”腐敗的危害是巨大的。近年來腐敗往往具有“窩案”的特點,官員一倒一大片,這與“一把手”腐敗的特點也是密切相關的。因此,我們必須特別關注“一把手”腐敗。從反腐敗角度講,遏制“一把手”腐敗應該是反腐敗的重中之重,也是當務之急。在腐敗現象比較普遍而反腐敗人力物力有限的情況下,治理“一把手”腐敗應該成為紀檢監察機關的優先任務。
阿克頓勛爵有一句名言:權力導致腐敗,絕對權力絕對導致腐敗。這句話擊中了腐敗的命門。從根本上講,腐敗的原因無外乎三個:官員擁有較多的自由裁量權,權力能夠轉化為租金,腐敗的行為難以察覺或者被懲罰。因此,要減少腐敗,尤其是遏制“一把手”腐敗,應該從源頭上限制“一把手”的權力,這是反腐敗的制度基礎。目前,媒體和學者似乎把更多的焦點放在了監督權力的運行上,我們認為這有失偏頗。
我們認為,限制權力比監督權力更根本,理由有兩點。
首先,監督的成本比限權更高。盡管黨紀國法強調了要加強對黨政“一把手”的監督,但是在實踐中難以落實。所謂“上級監督太遠,同級監督太軟,下級監督太難”。按照現行法律法規,“一把手”主持全面工作,副手、同級紀委以及下級工作人員很難監督或者制約“一把手”。本來設計挺好的“民主集中制”,在領導班子決策時,往往變成“民主”太少,而“集中”過多。相對而言,限制權力的成本更低。一旦確定了官員的管理權限,官員越權即違規,這比“全方位的”監督機制成本更低。
其次,從信息不對稱的角度講,限制權力比監督權力更容易證實。因為政府工作具有保密性和非市場性,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,監督者難以觀察被監督者的具體行為,也難以判斷被監督者不當行為的量化結果。比如,某個官員為了招商引資低價轉讓土地,多低才算違規?導致了多少土地出讓金損失?這些道德風險問題難以監督。相反,如果明文禁止某個官員管理某事,該官員是否違規,一目了然。
如何限制“一把手”的權力呢?我們建議,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。
第一,減少各類行政審批權,特別是減少“一把手”的審批權。
從資源配置的角度講,在市場經濟條件下,凡是市場能做好的事情,都應該交給市場去辦;只有市場做不好,并且政府可以做好的事情,才需要政府來辦。在這個大的原則下,政府應該逐步減少各類不必要的行政審批權,以及對市場行為的微觀干預權力,才能真正讓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。另外,從腐敗對經濟效率的影響來看,現有研究表明,行政管制,尤其是行業進入管制,是導致企業和政府官員之間發生腐敗行為的重要原因。因此,應該從宏觀上減少各類行政審批。減少了政府的審批權,當然也就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政府所在部門的“一把手”的權力,這是減少“一把手”腐敗機會的治本之策。在減少權力方面,國務院這次帶了一個好頭。在2014年全國兩會上,國務院總理李克強在政府工作報告中指出,2013年國務院分批取消和下放了416項行政審批等事項,2014年要再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事項200項以上。
第二,減少“一把手”的自由裁量權,縮小留給“一把手”的“候選清單”。
現行法律法規留給黨政部門“一把手”的自由裁量權過大。用人腐敗被認為是最嚴重的、最普遍的腐敗,因為人事權是最重要的權力,帶來的租金最多。但是恰恰是在用人問題上,“一把手”的權力過大。例如,選拔一個干部擔任局長,候選人可以是無數個。負責組織部門的黨委組織部長或者負責人事的副手往往是“一把手”的人,往往根據“一把手”的授意提供有限的候選人,并且將“一把手”屬意的人選列在最前面。在這種情況下,即便候選名單提交給黨委常委會討論,也很難改變“一把手”的人選決定。
在這種情況下,我們有三個建議:一是增加候選人范圍,實行“差額提名”。例如,提拔一個干部,要求至少有2個候選人,然后黨委常委會對候選人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。二是對擬任命的職位施加技術性限制條件,例如安監局長要求技術出身,有基層工作經驗,有工程師職稱,不能跨行業或跨部門選擇,等等。并且這些限制性條件要根據職位的要求做出,提前公布,不能因人更改。這樣,即便“一把手”有提名權,其提名的范圍至少大大縮小了,從而尋租空間也大大減少了。三是在某些地方試點,將人事任命的提名權擴大到全部黨委常委,削弱“一把手”干預人事的權力,實際上這與“黨管干部”的基本原則并不沖突。
第三,強化對重大決策權的事前約束。
除了顯性的用人腐敗、項目腐敗,還有一類隱性的腐敗行為,即政績工程。政績工程往往以“公共利益”為名義,“一朝天子”一朝項目,實際上造成了巨大的浪費。問題是,這種浪費還難以對主管的“一把手”問責,因為政績工程雖然有助于“一把手”獲得政治利益,但未必表明“一把手”本人直接獲得了經濟利益。例如,某地前任市長愛搞工業園區,花巨資對園區的基礎設施進行了改造。結果,工程尚未完工,市長高升或外調。新來的市長偏好環保綠化,將有限的資金投向城鎮綠化和旅游景區,將前任的工業園區擱置一邊。這種為了個人政績而不顧國家利益的現象不勝枚舉,但至今沒有好的解決辦法,關鍵是缺乏對“一把手”上馬各類政績工程的事前約束。為此,法律應該規定,政府的重大問題要由“決策咨詢委員會”進行論證,并且應該經過人大常委會的事前批準和事后監督。
但這有兩個問題:第一,“決策咨詢委員會”還不是一個強制設立的機構,事實上很多國家部委、地市級政府就沒有這個機構,縣級政府更很少設立這類“務虛”的機構。第二,憲法規定了地方各級人大對地方政府重大事項的決定權,但是在實際中主要是行使監督權,較少行使決策權。決策權實際上完全由黨委和政府掌握,這導致人大應有的“最高權力機關”的功能沒有充分發揮。即便是監督權,也往往是事后監督,而且難以問責。因此,人大如果要發揮好監督功能,至少要與問責權匹配,否則就是“軟監督”。
需要強調的是,權力與責任是對應的。要有效地限制“一把手”的權力,首先就要厘清責任的邊界。作為一個單位或者地區的“一把手”,不可能也不應該對所有事務負責,否則在發展壓倒一切的理念下,是不可能有真正的權力邊界的。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釋,為什么中央三令五申強調對權力的約束與限制,但是“一把手”仍然可以獲得“絕對權力”,從而導致很多規章制度缺乏約束力。理念不改,制度難行,權力約束便遙遙無期。




